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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6米乐阳江法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3年以来,阳江法院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2357件,占全市法院同期新收一审民事案件的5.87%。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现整理发布7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涉及改变车辆投保时约定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强险承保公司“无责任赔付”等热点、难点问题。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

  2021年6月,冯某驾驶轻型货车碰撞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事故由冯某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医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右侧第4肋骨骨折。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林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伤病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评定林某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一审法院在认定冯某的赔偿责任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扣减了冯某50%的赔偿责任。林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原有的椎间盘膨出并突出以及两侧神经根稍受压等颈椎退行性病变的体质状况,是随着年龄变化而发生的正常生理现象,该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不应当减免冯某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不考虑外伤参与度计算事故赔偿金额。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受害人损失时,是否减轻侵权人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林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和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林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和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林某自身存在的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及颈椎退行性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自负相应责任。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事实,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个人体质并不属于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m6米乐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法院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

  2021年12月,林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何小某、姚某、卢某)在道路行驶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和何小某当场死亡,林某、姚某、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某、姚某、卢某无责任。案涉小型轿车由车主黄某交给某租赁店出租,某租赁店将该车辆出租给卢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驾乘无忧B险”,其中商业险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驾乘无忧B险”载明适用于非营运客车。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蔡某、何某作为何小某的父母,因赔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商业险投保单载明案涉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驾乘无忧B险”约定适用于非营运客车。车主黄某将该车交给某租赁店用于出租营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改变了该车原来家庭自用的性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将该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亦已对黄某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黄某投保的“驾乘无忧B险”仅适用于非营运车辆,鉴于被保险车辆已用于出租,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驾乘无忧B险”赔付责任。

  私家车主将自有车辆用于出租赚取利益无可厚非,但为了分散出租车辆的运行风险,车主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及用途,在保险期间发生使用性质及用途改变的事实,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与保险人重新磋商保险合同内容,才能有效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经济保障作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得以适用,无法实现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赔付,也给社会交通秩序带来较大隐患。投保人应诚信投保,合理选择车辆保险类别,切实发挥保险作用,降低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

  2022年1月,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准驾车型不包括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刘某的驾驶证状态为记满12分,违法未处理,驾驶证扣留停止使用。交警认定,刘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机动车,因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刘某在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期间,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驾驶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梁某车辆毁坏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

  驾驶证是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重要凭证,证明持证人具备驾驶特定类型或等级车辆的能力。国家设置驾驶证的分级制度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规范驾驶行为的关键要素,驾驶员应按驾驶证级别驾驶准驾车型。在本案中,刘某超出准驾范围且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员应依法依规驾驶,保障公共交通秩序安全和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2022年1月,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叶某在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与同方向由吴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某、吴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张某不承担责任。根据徐某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叶某的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某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医疗费共30813.12元。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叶某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15406.56元。

  江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叶某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医疗费数额与如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替代所需医疗费之间的费用差额”。鉴定意见仅核算了叶某医疗费用中乙类药物、乙类材料自付部分的费用及医保不予支付项目的费用,实质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意见直接将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定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的费用,理据不足。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叶某支出的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给叶某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叶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案涉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范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存在同类用药的合理替换方案,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2022年3月,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追尾碰撞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再与相邻车道苏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黄某、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某将郑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黄某m6米乐、苏某诉至法院m6米乐,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9800元,其余交通事故损失由郑某赔偿。

  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事故由郑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黄某、苏某的车辆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元给梁某。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郑某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由郑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承保公司“无责任赔付”的典型案例。交通事故中,在承担全责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责任赔付”体现了法律对的利益保护,确保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赔偿。同时,“无责任赔付”不纳入交m6米乐/yayanaizhiyu.com target=_blank>m6米乐强险的出险次数,不影响车辆下一年度交强险保费。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

  2022年9月,梁某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碰撞同方向由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警认定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谢某。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梁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梁某负责赔偿。谢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院对王某主张由谢某和梁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并通过费率浮动机制促使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同时也明确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梁某、谢某既没有对驾驶的车辆进行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不但增加了社会交通安全隐患,不利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获得及时赔付,也加重了驾驶人的经济负担,实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广大车主应及时为车辆购买保险以及对车辆进行年检,切实降低交通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带来的损失。

  2023年4月,未满16周岁的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母)与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母亲无责任。邓某遂将陈某及陈某父母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及陈某父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阳西县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邓某身体损害,构成侵权,因此陈某父母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对陈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轻便快捷的交通工具,是许多人的出行首选,部分家长甚至默许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然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这一规定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因驾驶技能或判断力不足而引发交通事故。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家庭教育和监管监护职责,切勿因贪图方便而默许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培养文明出行的良好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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